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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焦作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韩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506号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1号楼17层344号。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欢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兴法,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刘向前,经理。被告韩长春。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焦作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韩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荣公司、韩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荣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宣工T165-Ⅱ推土机一台(机号:T100421),单价45万元;被告向荣公司首付5万元,剩余货款40万元由被告向荣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被告韩长春为被告向荣公司的连带担保人。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向荣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荣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荣公司支付原告到期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韩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荣公司、韩长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宣工T165-Ⅱ推土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向荣公司已经收到了合同标的物;3、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荣公司应按照该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分期付款;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韩长春自愿为被告向荣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荣公司、韩长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荣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宣工T165-Ⅱ推土机一台,单价45万元。被告向荣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40万元被告向荣公司分期支付;如被告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向荣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所欠货款40万元,在2013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同日,被告韩长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向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机型为宣工T165-Ⅱ推土机(出厂编号:T100421)一台交付给被告向荣公司。原告自认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荣公司共计偿还货款20万元,下余货款20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确认单、欠款承诺书、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向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承诺书、被告韩长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向荣公司交付推土机,被告向荣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荣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荣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荣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长春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荣公司、韩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二十万元及违约金五万元。二、被告韩长春对被告焦作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五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焦作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韩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