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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巫溪县蒲莲乡民生街**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其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某市某公司工棚内拾得被害人廖某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后王某某试得该卡密码,并使用该卡先后在云南省蒙自市、昆明市等地的ATM柜员机上共计取走235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3月4日,王某某的妻子任某某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3500元、异地取款手续费137.50元,公安机关已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银行卡、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顺平代理审判员  孙小媚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