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付某某,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庚,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付某甲于1991年11月18日出生。因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两人感情出现危机,被告经常动用暴力殴打家人,经长时间的忍让,但被告仍不重视家人的感受,多次劝阻无效,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受,现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子付某甲,1991年出生,现已成年。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离家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并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弛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