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战辉,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于2010年1月死亡)通过撬断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老塘55号502房阳台的防盗网进入房内,将正在该房睡觉的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按住,用毛巾捆住其双手及塞住其嘴巴,随后在房内翻找到王某某的现金和几张银行卡,并采取暴力方式逼迫被害人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且在案发当日从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农业银行)内取出现金人民币400元。经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被翻动物品中提取到可疑手印一枚。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4月1日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手印与被告人张某甲指纹卡上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属同一人所留。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进行殴打和恐吓,仅协助张某乙绑住被害人的双脚,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取现,系从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于2010年1月死亡)通过撬断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老塘55号502房阳台的防盗网进入房内,张某乙将正在该房睡觉的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按住,用毛巾捆住其双手及塞住其嘴巴,张某甲在房内翻找到王某某的现金和几张银行卡,张某乙击打王某某的头部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张某甲持王某某的银行卡(农业银行)从柜员机内取出现金人民币400元。经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被翻动物品中提取到可疑手印一枚。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手印与被告人张某甲指纹卡上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属同一人所留。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4月1日凌晨3时17分,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接110转事主王某某(女,39岁,湖北人)报案的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在逃情况。3、抓获经过,由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出具,证明2014年9月26日7时许,石马山派出所民警会同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在涟源市石马山镇黄山社区居民楼出租屋三楼将涉嫌抢劫的网上在逃人员张某甲抓获。4、情况说明,证明盐田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15日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某,其称在湖北老家暂时无法到深圳,并在民警询问其是否能认出当时抢劫其财物的被告人时,其称由于时间间隔太久且其当时没有看清楚长相,无法对嫌疑人进行辨认。5、情况说明,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笔录说其被抢银行卡三张,后称时间较长不是很确认,并称其被抢之后也没有到银行去查询账户情况以及挂失、销户。6、情况说明,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出具,盐田派出所民警电话询问被害人王某某,证明其被抢劫的地方盐田四村老塘55号502房,是其本人租的,平时居住的只有其和其老公两人,案发时没有其他人居住,该房屋是其二人家庭生活的住所。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王某某所称被抢三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和2009年4月1日的交易明细,案发当日其建设银行卡未发生交易、其农业银行卡被取现400元。8、被告人张某甲被逮捕的相关材料,证明张某甲被逮捕的具体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张某乙已于2010年1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200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我在盐田四村老塘55号502房住处(租住处,其一个人住)睡觉,感觉突然被人用被子按住了头,且按我头的人说:“你再喊,就要你的命”,而后该男子就用手机充电器的线捆住我双脚,用布条捆住双手,用内裤塞住嘴巴。一同作案的还有一名男子,在翻我的东西。按住我头的男子还用拳头打我头部,问银行卡密码,我就告诉他们了。他们在我住处共呆了十分钟左右,就离开了。我损失了现金2000元,还有三张银行卡,其中交通银行卡内有1000多元、农业银行卡内有500多元、建设银行卡里没钱。我住处阳台的防盗钢条被撬断了。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2009年某天凌晨1时许,堂哥张某乙跟我讲,隔壁房间(盐田四村四楼或五楼的一间出租屋)没人,且他已将隔壁房间阳台窗户的栏杆搞断,叫我爬进去看看。我爬进去后,看见只有一个女的在房间里面睡觉,告诉了张某乙,张某乙就从窗户爬了进来。当时那个女的并没有醒,张某乙就翻了那个女的衣服和放在床头柜的包,翻完后他说现金有一百多元,但他看到还有一张拖车的发票和几张银行卡后就说这个女的有钱。说完,他就去洗手间拿了两条毛巾出来,然后骑在那女的身上,那女的就醒了,他叫那女的别叫,并用一条毛巾蒙住那女的眼睛,用另一条毛巾绑住那女的双手,逼她说出银行卡密码。我就从床头柜的一本笔记本撕了一张纸,用那个女的的口红把密码记在纸上。然后,张某乙叫我去取钱,我到盐田四村邮电局柜员机上总共取了1800元或者是1900元,过了十几分钟就又回到了那个房子里,张某乙让我先下楼,过了一会,张某乙也下来了,我就把卡和取的钱都交给了张某乙。张某乙给了我500元。四、【公(盐)鉴(痕检)字[2014]0915号】鉴定意见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由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与张某甲人员指纹卡上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属同一人所留。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周末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其他基本情况。六、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乙就是曾与其一起作案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抢劫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玉 财人民陪审员 欧 武 卫人民陪审员 董 志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