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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学旗与周国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旗,周国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黄学旗,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茶庵乡葛营村**号。被告周国同,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茶庵乡葛营村**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旗诉被告周国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旗及被告周国同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国同向原告借款784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国同归还欠款7841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的钱给我打的条子。2、张新克的当庭证言。证明在原告家被告周国同还钱及打欠条时的情况。被告辩称,该欠款并不是被告欠的现金,而是被告的岳父肖荣申欠原告的化肥款,在法庭询问笔录中已有显示,根据本案的事实,该案是属肖荣申所欠的化肥款,并不是原告所诉请的现金,被告不是真正的欠款人。打条的当天晚上是原告用电话把被告叫到家里,在大量的饮酒后,被告处于醉酒的状态下给原告写的条,该条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达,依据法律规定,该条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周国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周国同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欠条属实。但对欠条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岳父所欠的化肥款,原告的出庭证人也作了印证;证据2证言人张新克未带身份证,不符合出庭资格,证人是原告的亲属关系,对证人的证言内容,法庭应考虑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周国同的岳父肖荣申(现已去世)因租地种植需要化肥,原告黄学旗陆续给其送去化肥三车(其中一车卸在地里)。在此期间,2014年1月27日周国同在其岳父经营土地的种植中负责财务及经营管理工作,被告周国给原告货款20000元,同年7月6日又给原告货款10000元,经双方清算后,被告周国同于同日又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借黄学旗现金柒万捌仟肆佰壹拾元。周国同,2014、7、6号”。后经原告追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国同偿还原告欠款7841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代为履行债务的前提是有明确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黄学旗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陆续给被告周国同的岳父送去化肥的事实清楚,经双方清算,欠款确凿。2014年7月6日被告周国同代还原告货款10000元,后书写欠条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周国同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时,应当知道法律后果。现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债务债权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周国同追要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国同称欠条是在本人醉酒状态下书写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国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学旗784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周国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