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细友与黄帆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细友,黄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细友。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帆。委托代理人:孙晶,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细友因与被上诉人黄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案外人黄细美与黄细友系兄弟关系,黄帆系黄细美之女。黄细美于2012年9月5日死亡。(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南路西侧碧湾雅园1栋某号房产登记权利人为黄帆,产权份额为100%,房产证记载该业主于2008年12月13日向深圳市恒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豪公司)购买商品房。涉案房产由黄细友办理入伙手续后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三)黄帆主张涉案房产系其所有,并提交了产权信息查询单及房产证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关于黄细友使用涉案房产,黄帆称系因其出国留学,由黄细友代为管理,黄细友同时通过向黄帆的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承担每月供房费用,作为房屋使用费。黄细友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黄帆仅系涉案房产名义上的权利人,系代持该房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遗嘱》。依黄细友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2014)深宝法少初字第417号案卷中的《遗嘱》,黄细友据此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该遗嘱立于2011年11月19日,其中第7条为:刘才龙名下深房地字第某号房产及黄帆名下深房地字第某号房产,归黄细友拥有。第9条为:遗嘱当中所涉及的财产目前不属于立遗嘱人名下的,名义上的拥有人每人须写一份财产声明。黄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因(2014)深宝法少初字第417号案件系调解结案,这份遗嘱真实性、合法性都未经过双方的质证,法庭未予认定,且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黄细美亦无权处分登记在黄帆名下的财产。2、《情况说明》。该证据系黄细友制作并打印,黄细友、王居臣及刘才龙在“相关关联人”处签名。该证据载明碧湾雅园1栋某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居臣,碧湾雅园1栋某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黄细友,该两套房屋归黄细友所有;碧湾雅园1栋某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黄帆,碧湾雅园1栋某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刘才龙,该两套房屋归黄细美所有。由于黄细友两套房屋是分开的,不方便装修居住,于是黄细友于2010年3月6日用其所有的1102、1602两套房屋置换黄细美所有的1402、1403号房屋。黄帆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既是黄细友的陈述,又是证人王居臣的证人证言,且该证据系由黄细友打印好让王居臣签字的,内容与王居臣出庭作证所作陈述有出入;刘才龙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该证据印证了碧湾雅园一栋某号房屋登记权利人是黄帆,证据中提及的碧湾雅园一栋某、某、某号房屋都与本案没有关系。3、证人证言。证人王居臣证明其系碧湾雅园1栋某号房产名义上的权利人,该房产原系黄细友所有,后为了居住方便,黄细友与黄细美调换房屋。黄细友居住的两套房屋中,一套登记在黄细友名下,另一套跟其置换,好像是登记在黄帆名下;黄细友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系由黄细友打印后让其签名及按手印的。黄帆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证人王居臣当庭称情况说明是由其口述黄细友代为书写打印的,显然是说谎;书面情况说明与其当庭的陈述有多处矛盾,其对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并不清楚,对房屋的使用情况也不清楚,据此可以合理推断此情况说明就是由黄细友书写打印好后交给证人王居臣签字按手印的,丧失了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应该确认为无效;从形式上说,这份证人证言也是无效的,证人证言应该是证人独自对所感受的事实发表的言词意见,但是这份情况说明里有黄细友和两个证人的签名,丧失了客观性、独立性。4、《代持房地产权声明书》。该份证据由刘才龙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证据中载明:登记在刘才龙名下的碧湾雅园1栋某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黄细友,此套住宅楼首期买楼款及后期供楼款全部都是黄细友承担;刘才龙只是借名代持,不享受此房地产任何利益,所有权益和责任都与其无关。黄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5、银行存款回单及银行卡。黄细友持有黄帆及刘才龙的银行卡原件,黄细友同时提交了向黄帆及刘才龙账户存款的回单,据此欲证明其支付了碧湾雅园1栋D座某某号房的供楼款。黄帆对偿还部分房款的明细、存款凭条26张予以认可,并认为恰恰证明了黄细友以偿还月供来折抵房租。(四)关于“代持”房产,黄细友解释称:黄细友与黄细美共同经营深圳市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地公司),该公司与深圳市恒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豪公司)合作开发了土地项目即涉案房产所在的碧湾雅园,黄细友与黄细美从恒豪公司一共买了10多套房,用项目开发完毕后恒豪公司分配给亮地公司的资金支付了首付款,因受国家限购政策影响,故借用了包括黄帆在内的许多亲戚朋友的名义购买了上述10多套房,黄细美也和黄帆说了房子是名义持有的,所以在黄细美所立的遗嘱里清楚地把房子确认归黄细友所有。黄帆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黄细友停止侵占,立即搬出所侵占的房屋;2、黄细友对房屋恢复原状;3、黄细友将房屋返还给黄帆;4、黄细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帆在原审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原状”是将房屋恢复至毛坯房的状态,并将与相邻房屋打通的门补上。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还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涉案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南路西侧碧湾雅园1栋某号房产登记权利人为黄帆,产权份额为100%,故黄帆应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黄细友主张涉案房产原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黄细美,黄帆仅系名义上的权利人,后其通过与黄细美置换房屋,取得涉案房产,黄细美的遗嘱里已明确涉案房产归黄细友所有。但黄帆对此不予认可,黄细友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主要证据系《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遗嘱》,其中《情况说明》系由其制作及打印,属于黄细友个人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两位证人仅能证实二人系碧湾雅园1栋某及某号房产的名义上的权利人,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房产同样存在代持的情形。黄细友未能提供房屋置换协议、房屋代持协议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基于上述情形,在未有证据证明登记在黄帆名下的涉案房产属于黄细美的个人财产、黄帆亦未出具代持声明的情况下,遗嘱中的相关内容构成黄细美对他人财产的处分,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故黄细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情况与登记及公示的权利情况不一致,黄帆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诉请黄细友返还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细友应将涉案房产与相邻房屋打通的门恢复原状,并将涉案房产恢复至毛坯房的状态后返还黄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黄细友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南路西侧碧湾雅园1栋某号房产与相邻房屋打通的门恢复原状、并将上述房产恢复至毛坯房状态后向黄帆返还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10142元,由黄细友负担。黄细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按照黄氏兄弟的真实意思表示,黄细美的遗嘱及附件实质上是对兄弟两人30多年来共同创立积累的共有财产权益进行重新确认和分配,黄细美和黄细友两兄弟自上世纪80年代来到深圳,经过30多年的打拼,成立了亮地公司。该遗嘱反映了兄弟之间关于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从(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17号案卷宗中调取的黄细美《遗嘱》系由该案原告黄慧琴提交,经各被告认可作为该案和解依据,加上遗嘱见证人邓华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相互印证,因此,该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不容置疑,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一个重要证据。同时,该遗嘱的两名见证人,都是与黄细美相处30年的老朋友:一个是知名律师、一个是企业老总,均对黄细美的遗产情况了如指掌,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遗嘱为什么会处置黄帆名下房产的原因,没有依法对遗嘱见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以致根本没有查清遗嘱处置所谓他人财产的真实背景和原因。黄细友在原审判决以后取得了黄细美的遗嘱原件,就是从遗嘱见证人邓华手中取得,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遗嘱案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二)黄帆仅仅是双方借名购房行为中的名义所有权人,黄细友与其是代持房产关系,代持仅仅是因为政策限购,黄帆没有支付房款。黄细友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支付了全部房款,黄细友持有黄帆的还贷银行卡并按月还款;房产也实际由黄细友占有居住;在黄细美去世之前,其他家族成员特别是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对遗嘱当中所确立的分配方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用实际行动在执行遗嘱。黄细友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遗嘱及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黄帆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和能力,所有的房款都是由黄细友和黄细友所属的亮地公司所支付的。黄帆主张的以租抵供完全是谎言,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黄细友与黄帆从来没有协商过所谓的以租抵供。(三)黄细友再三向原审法院说明,本案当事人一方是黄细美的亲弟弟,一方是黄细美的女儿,是叔侄亲属之间的纠纷,必须考虑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而且,本案是黄细友与包括黄帆在内的其他继承人之间继承权纠纷案的一个分支案件,应该将本案中止审理或并案审理,在有第三人参与并作证的情况下,方能彻底查清纠纷缘由和事实真相。但是,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作回应。(四)原审判决机械适用物权法和继承法。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例如本案中借名代持房产的情况比比皆是,原审判决却仅仅根据房产权属登记就简单认定房产属于黄帆所有,否认案涉房产实际存在的代持关系,显属不当。在房产登记的产权人和实际所有人不符的情况下,该房产应该归实际权利人所有,实际权利人即是黄细友。从现有证据看,黄帆没有为购房出过资,其父黄细美也从没有表示过将案涉房产送给黄帆,相反却在遗嘱中确认涉案房屋属于黄细友所有。因此,原审判决机械理解继承法,错误认定该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据此,黄细友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帆的诉讼请求;2、由黄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黄帆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黄帆,产权份额为100%,黄细友称黄帆只是名义上的持有人,双方是代持房产关系,但只有黄细友个人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至于黄细美的遗嘱系从(2014)深宝法少初字第417号案中调取,该案系调解结案,该遗嘱并没有经当事人质证,法庭也未认可,而且该遗嘱也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遗嘱中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是对他人财产的处分,该部分遗嘱也无效。(三)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是普通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并不存在应该中止审理或者并案审理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黄帆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推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帆。黄细友上诉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对此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按黄细友的本案陈述,涉案房屋的购房首期款系以亮地公司对恒豪公司的合作建房项目债权抵付,但亮地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与黄细友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黄细友亦非当时亮地公司的唯一股东,亮地公司的行为不能当然等同于黄细友的行为,并且,黄细友也不能举证证明亮地公司与恒豪公司之间存在以债权抵付购房首期款的合意。其次,即使黄细美所出具的《遗嘱》属实,该遗嘱内容也系黄细美而非黄帆确认涉案房屋为黄细友所有,在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黄细美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不能依据非权利人在其遗嘱中所作的表示而认定涉案房屋为黄细友所有;黄细友虽亦主张黄帆曾出具确认涉案房屋归属的《声明书》,但黄帆对此予以否认,除黄细友单方陈述外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证人王居臣在一审出庭时系确认非涉案房屋的1栋D-1102号房屋由其出名“代持”,而就涉案1栋D-1402号房屋,其在两次回答法庭关于黄帆是否存在“代持”情形的问题时则分别称“不清楚”、“我自己有一套、刘才龙有一套,其他人不知道”,在回答黄细友一方提问时则称黄细友居住的一套房屋“好像是登记在黄帆名下”。因该证人既非向恒豪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见证人,亦未明确确认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证言不能支持黄细友的诉讼主张。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知道案件事实的个人或单位出庭作证,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所承担的诉讼义务,黄细友虽在本案两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向恒豪公司及有关遗嘱见证人调查取证,但该“调查取证”内容既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非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因其未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虽然涉案房屋现由黄细友占用并由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但前述事实仅可能在黄细友与房屋权利人之间产生有关房屋使用、替代偿还贷款等债权债务关系,而并不足以证明黄细友与黄帆之间存在委托“代持”的基础法律关系,既不能推翻涉案房屋的现产权登记内容,也不能据此认定黄细友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在黄细友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黄帆之间存在足以排除所有权人请求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黄帆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2元,由黄细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裕 华代理审判员 唐 毅代理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