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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1与陈×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1,陈×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2,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3,女,1986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陈×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陈×2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陈×1是兄妹关系,双方之母高×于1992年去世,之父陈×4于2011年1月17日去世,父母留下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陈×4名下。双方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继承涉案房屋的40%的份额。陈×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涉案房屋的价格应该按照估价来计算,而非市场价。涉案房屋是我在1992年出资购买,我与父母共同居住,且陈×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此前我与陈×2达成一致,涉案房屋由我继承,我分五年给付陈×2共计五十万元。此外,父母也给陈×2寻找了一套公租房,由其承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4与高×为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女,分别是陈×2与陈×1。高×于1992年12月4日去世,陈×4于2011年1月17日去世。1992年10月31日,陈×4与北京人民机器总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4向北京人民机器总厂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即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陈×4名下。2013年2月12日,陈×2与陈×1签订对涉案房屋的分配意见,载明涉案房屋价值陈×2分得40%、陈×1分得60%;待共同请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评估后,陈×1分期分批向陈×2支付房屋总价格40%的人民币,分期分批支付均按当初评估总额计算,不受市场房价的波动而变化。陈×1提交了其与陈×2的录音,录音中双方就涉案房屋陈×1向陈×2给付折价款数额一事进行了协商,陈×1提出五年后给付陈×2五十万元并要求陈×2办理公证,陈×2称要求陈×1先行给付十万元后再行办理公证。后双方未进行款项交接亦未办理公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房屋产权登记书、协议书、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以陈×4名义购买且登记在陈×4名下,应属陈×4之遗产。陈×2与陈×1为陈×4的继承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遗产未分割之前,涉案房屋应为陈×2与陈×1共同共有。陈×2与陈×1签订的对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意见中表达了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意见,可以认定协议为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全体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之财产进行的处分。对于陈×1称双方此后曾对于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协商一致一事,双方既没有依照录音内容进行款项交接又没有办理公证,本院认为录音显示内容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折价款一事进行的协商,而非形成了最终合意。故涉案房屋应按双方签署分配意见予以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房屋由原告陈×2继承五分之二份额、由被告陈×1继承五分之三份额。判决后,陈×1不服,以口头协议已成立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2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陈×2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房屋产权登记书、协议书、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陈×4、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登记在陈×4名下。在高×、陈×4死亡后,陈×2与陈×1均为继承人,在遗产未分割之前,涉案房屋应为陈×2与陈×1共同所有。在陈×2与陈×1签订的书面分配意见中明确载明了关于涉案房屋的价格评估方法、双方份额分配比例等问题,系涉案房屋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之处分,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陈×1主张双方此后就房屋折价款的数额经协商达成一致,但陈×1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陈×1提交之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房屋折价款的数额进行过磋商,但不能证明双方最终就其达成一致。且依据录音内容显示,双方须就房屋折价款数额的协议办理款项交接并公证,但双方并未办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书面分配意见后,并未达成新的协议,故涉案房屋应按双方签订的书面分配意见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陈×2负担1760元(已交纳),由陈×1负担2640元(陈×1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陈×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