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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原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原阳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秀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原阳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兰本超任院长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云诉被告原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刘春玲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残作司法鉴定。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略感腹部疼痛,并前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原告实施了胆囊切除和胆总管探查手术。手术后主管医生将切除物让原告家属查看,但胆管内并未发现结石。原告出院后就出现恶心、呕吐、不能进食,大便为白色,浑身发黄等严重症状。病情恶化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救治,经诊断:梗阻性黄疸、胆总管损伤,需再次做手术。现原告已出院在家,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已经构成7级伤残,造成原告伤残的原因,被告的责任为70%,并且原告还需第三次手术。为此,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严重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299元。被告原阳县中医院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退休证(制药厂)证实原告身份和城镇居民;2、原阳县中医院病历(内含:住院证、出院记录);3、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病历(内含住院证和��断证明);4、新农合报销单两张、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经过报销后的实际医院费用;5、在三七一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要求在外购买白蛋白票据40张;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损失;7、郑大五附院在鉴定时的检查费用票据4张,证明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8、被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和与王秀云系母女关系的家庭证明;9、交通费证明;10、后续治疗费证明(三七一医院病历第5页显示);1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原阳县中医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原阳县中医院对原告王秀云提供的第2、3、4、6、7、8、11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原阳县中医院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本显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药品的医嘱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正式发票,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第10组证据有异议,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和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9、10组提出异议,但原告确系退休职工,且原告居住地紧邻城区,现已经被改制为社区,其生活来源和开支均来源与城镇,本院对其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外卖药品损失,无医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也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鉴定及转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为8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对该项请求未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并前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实施了胆囊切除和胆总管探查手术。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之后就出现恶心、呕吐、不能进食,大便为白色,浑身发黄等不良症状。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梗阻性黄疸、胆总管损伤,需再次做手术,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现原告已出院在家,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原告申请,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阳县中医院存在过错,与王秀云胆管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参与度为60-70%,2、王秀云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阳县中医院存在过错,与王秀云胆管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参与度为60-70%,原告王秀云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原阳县中医院因医疗过错,应承担该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65%。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462.58元,原告外购白蛋白药物无医院处方相互印证,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阳县中医院住院20天,20×15元;新乡市住院32天,32天×30元;两项合计1260元;3、营养费:52天×15元=78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78元计算:52天×78元=4056元;5、司法鉴定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0%=195131.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6年÷3人×40%=5150.50元;10、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3640.6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均是由于被告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全部损失为241366.42×0.65+13000=164866.44元。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产生继续治疗费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86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原阳县中医院承担3655元,原告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春玲审判员  毛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