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担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担字第4号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原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桂山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钟远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育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华镇,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郑旭杰,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秦燕飞,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五桂山支行)申请对被申请人郑旭杰、秦燕飞抵押的房地产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陶香琴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镇及被申请人郑旭杰、秦燕飞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述称: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中农信(五桂山)高抵借字(2013)第0036号】和保证合同【编号:中农信(五桂山)保字(2013)第039号】,双方约定:1.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郑旭杰的需要和申请人的可能,向郑旭杰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60万元的贷款;2.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5.两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柏桠直街**巷**号202房及车房、302房及车房、402��及车房、601房及车房、602房及车房、701房及车房的房地产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6月5日向郑旭杰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但郑旭杰从2014年10月20日起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拖欠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1803.4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郑旭杰不履行还款责任,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郑旭杰、秦燕飞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柏桠直街**巷**号202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95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64/011300****号】、302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8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府字第011300**27/011300****号】、402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66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72/011300****号】、601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7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07/011300****号】、602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85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33/011300****号】、701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67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77/011300****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债权金额合计1661803.4元(其中本金160万元、利息61803.4元),实际债权金额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确,计至201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郑旭杰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682682.38元(其中本金160万元、利息82682.38元),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申请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他项权证;5.贷款清单。被申请人郑旭杰、秦燕飞对拖欠的金额没有异议,对申请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要求以及拍卖抵押物的申请也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郑旭杰、秦燕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借款借据载明的情况,涉案借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还本方式为到期还款,还息方式为按月计还;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有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本息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可直接从借款人、抵押人账户扣收,亦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再查明:就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六套抵押房地产,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和郑旭杰、秦燕飞均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分别领取了各套房地产的他项权证,成为上述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无证据显示涉案抵押房地产除涉案抵押权外仍存在其他担保物权,亦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还有其他债务涉及本案房���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旭杰所欠申请人的贷款因申请人提前收回而到期,其应当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两被申请人对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无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郑旭杰享有的债权确定。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已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现被申请人郑旭杰不履行到期债务,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申请人有权将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申请对涉案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郑旭杰、秦燕飞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柏桠直街**巷**号202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府国用(2013)第230**95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64/011300****号】、302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8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7/011300****号】、402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66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72/011300****号】、601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7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07/011300****号】、602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85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33/011300****号】、701房及车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67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300**77/011300****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郑旭杰共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1803.4元,合计1661803.4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付】等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已交纳),由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