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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明与被上诉人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吉华,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杰,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玲,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华、胡丽杰,被上诉人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陈明受聘于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并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时间至2014年8月14日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给陈明缴纳社会保险。陈明在单位每月出勤天数和支付工资的数额不等,月平均工资1615元。2014年8月14日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陈明品行不端、屡教不改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陈明认为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6日向石嘴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7日该委做出仲裁裁决,因陈明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陈明与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0元及赔偿金29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00元和未及时支付赔偿金5900元;三、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25元及赔偿金22125元;四、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加班费9210元及赔偿金9210元;五、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拖欠及克扣工资9210元及赔偿金9210元;六、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明社会保险共计8440元;七、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交通费215元;八、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误工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九、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医药费5087元及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3802.5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明与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陈明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陈明品行不端、屡教不改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明是否有上述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及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具体数额为3230元(1615元×2倍)。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不能同时并用,故陈明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陈明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标准,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与陈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305元(1615元×7个月),陈明以此要求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明在2014年8月份共出勤3天,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223元(1615元÷21.75天×3天),同时工资条显示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7月期间扣发工资款项共计70元,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扣发陈明工资的具体理由,故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行为属于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故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明拖欠的工资223元及克扣的工资70元,陈明要求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拖欠及克扣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资表、考勤表可以反映出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按照陈明出勤天数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故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陈明要求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明在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一年,陈明要求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失业金的请求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明要求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明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2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3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陈明工资2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克扣陈明工资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明上诉称,陈明在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最高工资为2950元,原审按照1615元计算错误,应该按照月最高工资额计算各项赔偿标准;陈明和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提供的考勤表均反映出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明加班费;陈明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2014年各月份工资均低于5月份工资2950元,原审仅认定扣发70元错误;企业应当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陈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陈明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工作期间的医药费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改判:一、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0元及未及时支付赔偿金29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00元和未及时支付赔偿金5900元;二、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25元及未及时支付赔偿金22125元;三、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加班费5320元及赔偿金5320元;四、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拖欠及克扣工资9210元及为及时支付赔偿金9210元;五、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明社会保险共计8440元;六、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交通费215元;七、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误工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八、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明医药费5087元及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3802.5元。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明提交2014年3月份工资条一份,证明陈明2014年3月工资为1548元,原审计算平均工资错误。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本院对陈明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原审陈明提交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账重复,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陈明在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均不等,原审以陈明月平均工资1615元为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陈明要求按照最高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陈明出勤天数支付工资,陈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存在社会保险损失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其要求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明要求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工作期间的医药费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扣发陈明工资数额正确;关于陈明要求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加付各项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法律规定系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陈明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