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曹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和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凤凰岭社区居委*组。法定代表人王术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毅,个体户。原告重庆市和众公司诉被告曹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和众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购买了塔式起重机(俗称塔吊),被告因在利川市谋道镇有建设工地需使用塔吊,原告便委托向以阳与被告曹毅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600元,乙方在每月起租日将上月租金支付甲方,本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塔吊进场、安装、调试正常后交被告方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以与向以阳有纠葛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租金,因此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的租金1128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到目前共欠租金7万余元,经原告方派员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方代理人向以阳与被告曹毅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128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重庆市合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曹毅的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山东增值税发票及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塔吊”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四: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塔吊的实际所有权人熊首勇认可向以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据五:《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是原告委托向以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六:(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①熊首勇是塔吊的实际所有权人;②塔吊挂靠于原告公司;③被告从2013年2月起一直在租用原告的塔吊;④2014年1月前的租金已处理,2014年2月之后的租金被告没有支付;⑤熊首勇也认可租赁合同。证据七:收款收据、林源吊车台时签证单、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撤除塔吊的时间以及撤除标节的时间。被告曹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收款收据及签证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熊首勇购买QTZ50(5010)塔式起重机一台(备案证号:渝YY-T00362,以下称塔吊),并将该塔吊挂靠在原告重庆市和众公司。2013年1月20日,熊首勇委托向以阳(又名向阳)将塔吊出租。2013年2月2日,向以阳与曹毅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将塔吊出租给曹毅位于利川市谋道镇的“悦峰豪庭”工地使用,月租金76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租金67400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48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塔吊拆除,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共要求被告支付126160元(含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29日的塔吊租金102600元,违约金5000元,增加标节的费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232天×15元/天×4节=13920元,护墙费用232×20=4640元)。本院认为,向以阳与被告曹毅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经本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曹毅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29日的的租金10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护墙费和增加标节的费用,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存在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塔吊已于2015年4月17日实际拆除,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塔吊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违约状态一直持续,而本院之前已经判决过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现在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以阳与被告曹毅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二、被告曹毅支付原告重庆市和众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29日租赁塔吊所欠的租金1026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和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曹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