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文博与史俊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俊涛,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博,城镇居民,系莱州市夏邱振发杨老四机械设备厂个体业主。上诉人史俊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锯一台,价款为125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又购买道轨150米,价款20250元,以上被告共欠款1452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条,而被告至今也未给付原告设备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45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矿山锯是刘德宝使用,我只是中间人,并不是购买人,我也并未购买过原告所称道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博系莱州市夏邱振发杨老四机械设备厂的个体业主,从事石材机械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加工、制造、销售。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购买其矿山锯一台,价款为125000元,2012年4月27日,购买道轨150米,价款为20250元,均未付款,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矿山锯壹台拾贰万元伍仟元整史俊涛2012320”。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条上的时间不是其书写,当时锯是拉到别人的矿山上做实验,其是中间人,锯是刘德宝使用的。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另,原告还主张被告从其处购买道轨150米,计款20250元,提交了署名为林世福的收条一份。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矿山锯的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系中间人,矿山锯系刘德宝购买使用。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杨文博要求被告支付矿山锯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道轨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俊涛支付给原告杨文博矿山锯款1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1380元。宣判后,上诉人史俊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矿山锯,上诉人只是中间人,并非实际购买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的时间并非上诉人书写,系被上诉人伪造。且上诉人并未收到矿山锯,锯是刘德宝使用的。一审认定上诉人购买矿山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矿山锯的合同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系中间人,矿山锯系刘德宝购买使用,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史俊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