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元锦与刘元文、刘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刘元锦,男,生于196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江,系原告之子,生于198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郭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文,男,生于194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祥,男,生于197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七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050-6。负责人何福元,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锦诉被告刘元文、刘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江、郭会、被告刘元文、刘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绍海、查佐顺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江、郭会、被告刘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锦诉称:原告享有小地名为“石步梯”的承包地位于黔黄县道边沿。被告刘元文私自将该承包地(长约15米,宽3米)泥土挖走占为已用。事后原告得知情况,曾多次找基层组织解决,均未果。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刘元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元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2、1998年原告土地承包清册,证明承包地的四至界限;3、调解记录,证明被告在争议土地修建设施;4、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猪圈、厕所等的事实;5、现场示意图,证明承包地内修建设施的位置;6、1998年刘元文承包土地清册,证明原、被告土地没有相连。被告刘元文辩称:1983年,我因开设私人酒厂,要堆放燃煤,我把公路旁的石头清理干净,并修建了厕所,我所挖的地方不是原告的承包地,附近的居民都在那里挖土,1998年土地颁证,如果是原告的承包地,当时原告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原告土地承包证填写不实,当时负责填写土地证的村干部不是我们一组的人,对我们那里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所以土地证填写错误。我是84年至94年间挖土的,而证是98年8月填发的。1983年我修建猪圈和两间厕所(共100平米),1995年我又修建两间厨房,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刘元文在庭审中提交了13位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被告刘祥辩称:319国道公路界桩以内是荒地,谁开发,就可以暂时使用,并不是原告的地。被告刘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委员会称:本案争议土地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公路占地,原告诉称的事实需有证据证明。如果被告修建设施和堆放物品的行违反了国家的公路用地政策,那么相关部门会在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委员会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另外,本院依职权从重庆市黔江区档案馆调取了原四川省涪陵地区交通局文件地交路(82)字第209号《印发﹤关于公路留地竖立“公路界”桩的意见﹥的通知》、地交路(83)字第003号《关于竖立公路界桩的补充通知》,并由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3年,被告刘元文在原四川省涪陵地区黔江县黄溪乡(今重庆市黔江区黄溪镇)公路一侧取土,并修建猪圈、厕所等设施,其木材、煤炭也堆放于该处。后公路部门确定了“公路界”桩,被告刘元文所修建的设施在“公路界”桩以内。1998年重庆市黔江区黄溪镇进行新一轮的土地确权颁证,原告刘元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土地中,小地名为“石步梯”的一块东至“水沟边”,南至“岩坎边”,西至“河沟边”,北至“路边”。公路从该块承包地内经过,且该块承包地部分位于公路边与“公路界”桩之间。被告刘元文修建的猪圈、厕所,堆放的木材、煤炭,取土位置均位于“石步梯”承包地内,且位于公路路边和“公路界”桩之间。另查明,1984年,四川省涪陵地区交通局发文《关于确定公路界桩以内土地权属的通知》,确定新修公路路基用地应当明确权属,设立界桩。原告刘元锦认为被告刘元文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内取土并修建设施系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侵犯,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元文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刘元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载本案争议土地“石步梯”,黔江区黄溪镇到黔江城区的公路从该地块内经过,且“公路界”桩至公路边的土地也包含在“石步梯”承包地内。1984年,原四川省涪陵地区发文在公路用地外侧边缘设立“公路界”桩,明确权属,根据此规定,“公路界”桩至公路边的土地应为公路用地。原告刘元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石步梯”土地部分与公路用地重合,其要求排除妨害的地点位于公路边和公路界桩之间,该地点土地性质存在公路用地和承包地的争议,权属不明,而原告刘元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刘元锦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元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元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光生人民陪审员 秦绍海人民陪审员 查佐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