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程起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起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起超,农民,家住宁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起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上10时10分许,被告人程起超窜至本市吴宁街道通江路178号五楼,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许秦兵租住的502房间,窃得软中华香烟2包。后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罗某租住的402房间,窃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许秦兵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8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起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起超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起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起超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斯文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