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石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石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201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该联社信贷员。被告罗石桩,男,汉族,农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罗石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石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罗石桩在原告处借款37300元,到期后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300元及利息。被告罗石桩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7300元及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7300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37300元,月利率为9.7375‰,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9日,罗石桩在原告处借款37300元,月利率为9.7375‰,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结算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73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罗石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罗石桩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据此,作为借款人,被告罗石桩就应按期还款,其未按期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若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罗石桩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73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石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照本院确认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元,减半收取366元,保全费55元,由被告罗石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