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国荣与王自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73号原告何国荣。被告王自象。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荣与被告王自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予以驳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维持本院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荣、被告王自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原系朋友。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己借款600,000元,并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淞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归还50,000元,分12期还清,如一期未还,则按余款2‰天承担违约责任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要求实现房屋抵押权,并要求被告按约以每日2‰承担违约金至600,000元还清止。被告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也将淞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但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杨某,自己只是担保人,为杨某的借款行为担保,故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如一期未还原告可以全额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借款协议中2‰天的“天”字系原告自己所添加,该2‰的违约金应指余款的一次性违约金,而非每日2‰。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淞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被告每月归还50,000元,分12期还清,每月12日还款,如一期不能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余款以2‰天违约金计算。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和13日分别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和500,000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将上海市淞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该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嗣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审理中,原告认为,还款期限应自借款的当月起算,每月归还,如被告有一期未还,则为违约,自己可以要求其给付全额借款及违约金;《借款协议》中2‰天的“天”字是自己所添加,但此系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则认为,还款期限应自借款的次月起算,至庭审之日,原告至多可以主张6个月的未还款项300,000元;《借款协议》中2‰天的“天”字系原告私自添加,应不予认可;自己已于2014年11月13日当天即将原告转入的600,000元转给了杨某,故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案外人杨某。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杨某收到其600,000元钱款的收条(复印件),并申请追加杨某为本案第三人。法庭经审查后向被告释明,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杨某之间的钱款往来属另一借贷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请求将钱款借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进行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借贷行为均已完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据上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中“债务履行期限”和双方《借款协议》中“每月归还50,000元”之文义,应认定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即应按月还款,而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还款,此系根本性违约,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原告现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其实质是依法解除合同,以降低自己的民事权益受损程度,因此,其诉讼理由正当、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其目的在于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履约行为的约束,本案中,双方对2‰的计量标准理解不一,但被告关于应以未还款额的一次性计算之述,金额明显过低,与违约金的性质和双方的合同目的不符;而原告现要求被告以借款额的每日2‰承担违约责任,其金额也明显过高,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相悖,在此,本院将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国荣借款600,000元;被告王自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何国荣违约金(以600,000元计,自2014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何国荣对被告王自象名下的上海市淞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可优先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颐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