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明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旭生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买卖,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明商初字第50号原告苏买卖,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某,住肇东市。原告苏买卖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买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买卖诉称,被告李某于2012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猪崽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当时口头协商卖猪后还款,并出有欠据一张,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11月21日在原告赊购猪崽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并出有欠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买卖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成立,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拖欠原告苏买卖欠款,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买卖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