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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与姚贵英、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周亚强、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姚贵英,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周亚强,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交通路*号。负责人郑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雪克热提·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贵英,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龙,男,200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阿克苏市。法定代理人姚贵英,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系姚某龙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珍,女,201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阿克苏市。法定代理人姚贵英,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系姚某珍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蛇翠,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舟曲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强,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贵英、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周亚强、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雪克热提·麦麦提、被上诉人姚贵英及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的委托代理人蒲健、被上诉人周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50分许,牟某某饮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载有乘车人毛某某),在阿克苏市柯柯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路段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由被告周亚强驾驶的新N385**号车相碰,致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牟某某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亚强与死者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毛某某无责任。新N385**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被告周亚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周亚强向原告姚贵英支付过现金10000元,同时原告当庭认可在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过被告周亚强给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周亚强因本起交通事故被交警队扣车交纳了1520元的停车费。另查明,本起事故中除致牟某某死亡外,还有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毛某某受伤。为保护本起事故各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分配新N385**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依法将本案与涉及本起事故中的三轮电动车伤者(毛某某)为原告的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牟某某违法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周亚强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牟某某死亡及乘车人毛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亚强与牟某某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毛某某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周亚强均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虽然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认可,但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认定且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周亚强理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亚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奔丧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周亚强系新N385**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对被告周亚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新N385**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为本起事故致牟某某死亡、乘车人毛某某受伤,所以本院应按各受害者所遭受损失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付的损失金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姚贵英、原告姚某龙、原告姚某珍、原告牟蛇翠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为:丧葬费24921.5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奔丧误工费2866.5元(136.5元×3人×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81元【(15206元×12年÷2人)+(15206元×15年÷2人)】、赡养费55200元(5520元×20年÷2人)、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0749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毛某某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88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天)、护理费1229元(49843元÷365天×9天)、误工费3140元(49843元÷365天×2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3551.35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714300.35元,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原告姚贵英、原告姚某龙、原告姚某珍、原告牟蛇翠109303元{700749元÷(700749元+(13551.35元-9082.35元)】×110000元};毛某某9779.35元{(13551.35元-9082.35元)÷(700749元+(13551.35元-9082.35元)】×110000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亚强与牟某某负同等责任,两案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未得到的赔偿款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两案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分别为:原告姚贵英、原告姚某龙、原告姚某珍、原告牟蛇翠295723元【(700749元-109303元)×50%】,毛某某1886元【(13551.35元-9082.35元-697元)×50%】。新N3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已足以弥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周亚强、通达运输公司不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姚贵英、原告姚某龙、原告姚某珍、原告牟蛇翠人身损害保险金109303元{700749元÷(700749元+(13551.35元-9082.35元)】×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姚贵英、原告姚某龙、原告姚某珍、原告牟蛇翠人身损害保险金295723元【(700749元-109303元)×50%】;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姚贵英、原告姚某龙、原告姚某珍、原告牟蛇翠退还被告周亚强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75元,应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周亚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将周亚强垫付款项一并判决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社区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乡政府证明不能证实牟蛇翠没有生活来源,且抚养费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交通住宿费数额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贵英、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周亚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亚强驾车与死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周亚强与死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贵英、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周亚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周亚强垫付款项一并判决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该垫付款项系被上诉人周亚强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后,确认了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表述清楚,避免重复诉讼,判决被上诉人姚贵英、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退还被上诉人周亚强垫付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社区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被上诉人姚贵英、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一审提交了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城镇居住社区的证明,二审又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居住证,证明死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乡政府证明不能证实牟蛇翠没有生活来源,且抚养费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上诉人牟蛇翠提供了乡司法所及乡政府的证明,以证实牟蛇翠没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的确认应当由相关鉴定部门予以证实,该乡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证明力,同时被上诉人牟蛇翠亦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一审确认被扶养人为三人,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总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予纠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通住宿费数额过高。一审根据本案死者亲属提供的交通住宿费证据,对费用酌情进行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964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964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项;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姚贵英、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人身损害保险金109303元;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姚贵英、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人身损害保险金268123元((645549元-109303元)×50%);五、驳回被上诉人姚贵英、姚某龙、姚某珍、牟蛇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