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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为给儿子陈星羽办理落户手续,要求其姐姐即被告人陈某甲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为陈星羽落户,并将户口簿等相关材料提供给陈某甲。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泽国镇牧屿向一制假证人员(另案处理)提供陈星羽的身份信息,指使其伪造陈星羽的《出生医学证明》,并给付人民币2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姜某持该大理市妇幼保健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至牧屿警务区办证窗口为陈星羽落户,被公安机关发现。经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2、201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为给其侄子陈星羽落户,在路桥向一制假证人员(另案处理)提供陈星羽的身份信息,指使其伪造陈星羽的《出生医学证明》,并给付人民币5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姜某持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至牧屿警务区为陈星羽落户,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2014年8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至该警务区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复函,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陈某乙结伙,提供个人信息,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二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