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工作中认识,后一起在在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共同经营建材,期间,被告隐瞒其已婚事实,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份19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夫妻感情被告谢某某辨称,原告刘某某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2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徐娆、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聘婷。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女徐玉娆、王聘婷跟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两女,直至独立生活是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力进行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和纠纷,通过双方的相互理解宽容以及沟通交流是能够化解消除的,此外原告刘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确已破裂之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茂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