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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素云与被告李占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云,李占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反诉被告)许素云,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占国,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素云(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李占国(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云的委托代理人魏明、郭丽娟,被告李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拿刀在村里扬言要整死原告家人。17时许,原告丈夫告知原告家菜园的杖子和茄子秧被人薅了,谁薅的不知道。原告丈夫报警后,警察来原告家,董某某骑车路过原告家说被告喝点酒在西面嚷嚷说苗是他薅的。原告丈夫随警察去派出所做笔录后,被告从北面胡同里过来,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薅苗,被告说就是要剪草除根,边说边踢了原告腿部两脚,原告躲开后,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面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1.97元、误工费1312元、护理费1616元、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039.9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喝酒后在村内溜达,原告见到被告后大骂,被告因喝酒回骂,原告先将被告手指咬伤,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因此事住院治疗。且需对原告医疗费用情况进行核实,另原告没有致残,不能支持精神损失费。被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于2014年6月4日15时许喝多了酒在村内溜达,因反诉被告怀疑反诉原告薅了其家菜园子的杖子及茄子秧,见到反诉原告时便破口大骂,反诉原告回骂了几句,反诉被告先动手打了反诉原告,而后双方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反诉原告头部外伤,双手外伤,住院治疗11天。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6086.36元、误工费902元、护理费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8539.46元。原告辩称,反诉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撕打被告,被告身上没有伤,被告住院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发当日没有住院,过了两天后,听说派出所要对其进行拘留,才去住院治疗。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第四页中被告承认右手拥原告。2014年6月5日对被告询问笔录1份,第三页被告承认上前抓原告双手,两份笔录综合证明被告承认双方之间有拥抓现象,不能排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事实。2、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用拳打原告脸和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录像2段,证实本案发生起因系被告到原告家菜园子损坏菜地。照片3张,系公安机关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拍摄,证明有明确的损害后果,与病志一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系摘录,在6月4日笔录中第三页可以看出系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咬坏被告中指,被告拥原告是自我保护。在6月5日笔录中被告陈述与4日笔录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人分辨不出系被告,不能证明破坏原告家菜园子的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损害是由谁造成,当天被告喝多了酒,已没有还手之力,所以不能证明损害是被告所致。5、诊断书1份、用药明细1份、病志1份、药费单据6枚、患者信息更正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5天及用药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中的病志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许素芸”与原告系同一人,且不能证明伤情系被告所致;对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这些花费;对患者信息变更证明没有异议;对诊断书没有异议。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不是因本案受处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地点为被告家现场勘查笔录2份,没有认定原告家菜园子系被告破坏。8、公安机关对季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报案时不知道谁破坏自家菜园子。9、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不知道谁破坏原告家菜园子,也没有看到打架。10、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不知道谁破坏自家菜园子,同时证明被告喝多了踢原告没有踢实。11、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李占国喝多了站不稳。12、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系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咬被告。13、诊断书1份、病志1份32页、用药明细1份6页、药费单据2枚,证明被告于事发第二日住院,因当天喝多了被扶回家后昏睡,第二日疼痛难耐才去住院治疗。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没就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进行处罚,但不能否认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事实,侵权行为结果的轻重,派出所可以不予处罚,不是必须进行处罚,不能反推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证据2勘查笔录系事后勘查,不能否认真正破坏菜园子的人不是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没在打架现场,只能反映打架起因系被告方面引起。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事实,喝多酒的人也能发生打架,且本案对于被告是否喝多酒不具打架能力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客观反映被告殴打原告事实。证据6不能反推被告喝多了没有打架之力。证据7存在避重就轻,不能否认与原告相互接触的事实,且原告有住院病志及派出所照片能形成证据链。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的时间事发为一天半以后,是在次日晚上22点才入住医院,事发至住院,被告伤情是否与原告有关联性不能得到证实,不能仅凭被告陈述就认定与原告有关联。通过住院时间看,应该是受伤不明显或不严重,否则不能事隔一天半后才去住院。另从病志看,被告实际住院为三日,被告的后期住院与外伤没有关系,在神经内科,且药物主要用于心血管,与外伤有关的住院为三日,也就是6月5日至8日。第二次住院因冠心病、糖尿病,住院8日,与外伤没有关系。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花费2028.83元,与外伤有关系。且二次住院没有原始药费单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4、5、10、12、能够证实原、被告于案发当日发生撕扯,二人均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中被告住院治疗外伤的花费予以采信。证据3、6、7、8、9、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酒后在村内溜达,因原告怀疑被告薅了其家菜园子的杖子及茄子秧,与被告发生口角,而后双方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花医疗费5462.97元。被告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双手外伤,花医疗费2028.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致伤原告,是有过错的,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事件的发生过程看,原告未能用合理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在互相厮打中致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被告的反诉成立,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各自赔偿对方50%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宜。双方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被告均系农民,对双方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每天82元计算;对双方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国赔偿原告许素云医疗费5462.97元、误工费1230元(82元×15天)、陪护费1515元(101元×15天)、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合计8807.97元的50%即440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原告许素云赔偿被告李占国医疗费2028.83元、误工费246元(82元×3天)、陪护费303元(101元×3天)、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合计2697.83元的50%即134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李占国赔偿原告许素云30**.07元。三、驳回原告许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原告许素云负担500元,被告李占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峰审 判 员  闫雪竹人民陪审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