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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全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现在本市洈水镇大岩咀小学读三年级。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感情一般,加上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不断。2013年古历7月23日,被告外出把摩托车骑坏了,当我准备问情况时,被被告大骂一顿,此后其父亲将其接回娘家至今未归,我打电话接被告回家也未如愿,我们遂分居生活至今。现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任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本市洈水镇北闸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经村干部调解无效。证据四,本市洈水镇北闸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梅元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家人于2015年4月18日将被告的个人物品全部收走。证据五,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五。被告张某甲书面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我外出打工,所挣积蓄都用于家庭添置财产。2012年底,我与原告共同出资10万元购买了悦达起亚K2轿车一辆。2013年8月,我骑摩托车出去买东西不小心摔了一跤,把摩托车摔坏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后外出打工,2015年正月才回家。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我应承担的抚养费可用我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冲抵;离婚后,我有权探视女儿任某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或拒绝。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任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评判如下:原告任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分别是公安机关、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三是村级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容置疑,证据四、五、六证明的内容与证据三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上述六份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经被告的姑妈介绍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乙,现在本市洈水镇大岩咀小学读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被其父亲接回娘家居住,不久便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鄂DDH5**悦达起亚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淡薄,加之从2013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且被告亦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故小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小孩年龄及其共同财产状况,认为可用被告依法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冲抵最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小孩任某乙(女,生于2006年9月11日)由原告任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用其依法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即鄂DDH5**悦达起亚轿车份额冲抵清结。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祥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