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号中信广场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光旭,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朝鲜族,公司法务。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兴和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忠良,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刘端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光旭、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忠良、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及2013年9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2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共计38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449312元,后应被告提出修改部分电梯规格,故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涉案合同总价最终确定为人民币7486251元,此后,原告将38台电梯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且38台电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取得合格证后30天内支付剩余20%的合同款,若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然被告仅支付合同款6691762.8元,尚欠剩余电梯货款794488.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货款794488.20元;支付违约金13268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部分欠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合同总价的10%为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目前尚未结账,货款的数额不确定,应当以双方实际结账的数额为准;(二)电梯安装后,现不能正常运行,仍在调试阶段,且原告也没有完全将电梯移交被告使用,因此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货款余额现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原告应履行调试电梯义务,保证电梯正常运行,及时将电梯移交被告使用,支付条件成就后,根据合同约定,出具税务发票,通知被告付款;(四)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核减;(五)原告长期怠于调试电梯,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电梯,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AH100577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7台,合同总价为7317312元(含运输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修改部分电梯规格,将合同总价调整为7354251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AH1304028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合同总价为132000元。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对技术标准和技术资料、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交货期限、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为:1、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合同相应批次货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其中占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2、买方在交货期25日前支付合同货价50%及运费作为提货款;3、剩余20%于安装验收取得合格证保证正常运行后30天内支付;4、分批次履行合同时,按以上比例分批次付款。每次付款卖方有书面提醒买方付款的义务;5、买方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设备安装通过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开具金额合同设备价款的5%,期限等同于保修期的银行保函,作为对买方保修期内售后服务的担保;6、结算合同价款前,卖方须提供合同价款等额的有效税务发票;7、卖方须保证按时保质保量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交货,并对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2011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已支付货款6691762.80元,尚欠货款794488.2元。原告按约定将38台电梯送达安装地点,并委托湖南安盛电梯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该38台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后全部取得合格证,分三批移交给了被告使用,分别为:2012年1月6日移交17台,2014年3月19日移交1台,2014年8月2日移交20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单》及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38台电梯运到被告指定安装地点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即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按照“剩余20%于安装验收取得合格证保证正常运行后30天内支付”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9448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680元的诉讼请求,从合同的约定看,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系先履行方,其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即“每次付款卖方有书面提醒买方付款的义务”及“结算合同价款前,卖方须提供合同价款等额的有效税务发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以上先履行义务,原告未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就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94488.20元。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27元,由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856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刘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