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夏兆琢、薄文年等与练禹、王维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琢,薄文年,薄文轩,薄文香,练禹,王维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399号原告:夏兆琢,居民。原告:薄文年,居民。原告:薄文轩,居民。原告:薄文香,居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禹,居民。被告:王维平,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界凌海大酒店西。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被告练禹、王维平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8时32分,被告练禹驾驶鲁l×××××小型越野车,在大山路大山社区路段,与薄怀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薄怀敏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练禹负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练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肇事车实际车主是练禹,车辆有车损尚未评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维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实际车主是练禹,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法庭核实被告驾驶情况及车辆合格情况,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32分,被告练禹驾驶鲁l×××××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沿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大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山社区路段时,与通往大山社区小路驶出的由西向东驶入大山路的薄怀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薄怀敏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2015年1月15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薄怀敏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练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薄怀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薄怀敏,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富民路2号,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坪上派出所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薄怀敏的户口。薄怀敏的其近亲属有:原告夏兆琢(妻子)、原告薄文轩(儿子)、原告薄文年(儿子)、原告薄文香(女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770元。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12)137号关于临沂临港新区(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规划区范围:临沂临港新区管辖的坪上镇、朱芦镇、团林镇和壮岗镇的全部行政辖区范围。鲁l×××××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维平,被告练禹系被告王维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维��的鲁l×××××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日照公司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维平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亲属死亡后的伤后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维平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练禹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薄怀敏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重被告机动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被告练禹系被告王维平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王维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练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薄怀敏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薄怀敏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以原告提供的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尸检费、评估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可获得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339168元(28264元×12年)、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车损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亲属薄怀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91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原告的车损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尚有死亡赔偿金229168元(部分)、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4994元,由被告王维平赔偿159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练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王维平负担6070元,原告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