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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西里17号楼7层楼道内,因与被害人张福顺发生纠纷将被害人张福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福顺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