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程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程爱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丰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爱国,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王燕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丰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山和被告程爱国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程爱国与原告公司签订《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地热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建的位于临漳县柏鹤集乡田村住宅楼地热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工程建筑施工面积65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5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中约定了未按合同期限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安排人员,筹集材料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593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地热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程爱国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未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建设的地热工程质量不合格,温度达不到要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返工维护,原告没有进行,被告方请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就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0000元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程爱国与原告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地热安装施工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定金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建的位于临漳县柏鹤集乡田村住宅楼地热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工程建筑施工面积65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5元,工程总造价55930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约定:甲方(程爱国)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五点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未签收工程验收报告,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合同违约金的追要。另查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后,临漳县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选择指定鉴定机构,临漳县人民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辅助室参加鉴定委托,因被告未参加致鉴定委托不能。被告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缴纳反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爱国签订的地热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面积、工程单价、工程总造价以及工程施工期限和违约处理条款,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被告对实际工程施工面积和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而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然而其缺席鉴定委托导致鉴定不能,其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推定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在施工前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放弃对合同违约金追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后未在指定期间缴纳反诉费用,视为放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鸿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0930元。被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