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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崔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87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刚,重庆市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上进心且沉迷于网络游戏,忽略原告的感受,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予改正。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母亲总是破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三番两次责骂原告的母亲。2015年2月15日,被告母亲再次将原告赶出家门,逼迫原告交出钥匙,原告只好搬离被告家。现双方已无夫妻情分,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人介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希望与原告在一起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