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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范某、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农民。2008年6月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刘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刘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30分,被告人范某、钟某、刘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采用由被告人范某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钟某、刘某掩护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乙放在随身挎包里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范某、钟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又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某于2008年6月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刘某、钟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金某甲、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刘某、钟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钟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刘某、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刘某、钟某的盗窃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