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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金河与李燕、李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河,李燕,李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刘金河。被告李燕。被告李发扬。系被告李燕丈夫。原告刘金河诉被告李燕、李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河,被告李燕、李发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息一分五厘。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2015年4月1日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2014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13500元(按本金20万元,月息1.5%计算)和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万元,月息1.5%计算)。被告李燕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给我钱是让我帮其理财,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李发扬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不应起诉我,另外,虽说李燕是我妻子,但据我了解,李燕也未借过原告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13500元(按本金20万元,月息1.5%计算)和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万元,月息1.5%计算)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金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壹分伍厘,利息一月一付,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李艳2014.3.15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借给被告李燕现金20万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被告李燕帮原告在腾飞理财不成的情况下,原告逼迫被告李燕打的。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辩解意见又无证据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燕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月息1.5%。李燕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署名“李艳”。之后,被告李燕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发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另查,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燕借到原告现金,其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燕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燕辩称其未借过原告钱,是帮原告理财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发扬辩称其未参与借钱,且妻子李燕未借过原告钱的辩解意见,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李发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河借款本金十七万元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一万三千五百元(按本金20万元,月息1.5%计算)和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万元,月息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贵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