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海杰与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杰,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96号原告张海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原告张海杰与被告李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杰诉称,2015年2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李阳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到青新高速下行线86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损993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2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阳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李阳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青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86KM+900M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张海杰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后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杰无责任。2015年3月23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30元,支出评估费400元及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李阳所有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阳所有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阳承担。被告李阳对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评估费、施救费系实际支出,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提及的评估费单据仅为400元,应以此为准。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993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15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9530元,由被告李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海杰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阳赔偿原告张海杰经济损失9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海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邮寄费12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30元,由被告李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