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邓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兴明,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4日生育儿子赵小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酗酒。被告无端猜忌原告,也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3年9月6日,原告离家到昆明打工至今,两人已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赵小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告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辩称,如果要离婚,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的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4日生育儿子赵小某。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基础好。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现在已经在一起生活了近9年的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信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德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