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俊芳与陈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芳,陈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吴俊芳,任县自来水公司合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航,任县交通局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袁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芳与被告陈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芳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航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莲池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路交叉口时,与沿钢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航且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08元。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原告和护理人员赵俊霞的结婚证。证据2、护理人员赵俊霞及吴依霖户口本;证据3、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5、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书;证据6、原告护理人员赵俊霞、吴依霖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7、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8、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门诊费、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明细以及病历;证据9、鉴定费���据。被告陈航口头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并且交强险应当为另外两个本次事故的伤者吴俊兰、霍书莲留有赔偿份额。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航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莲池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路交叉口时与沿钢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载吴俊兰、单锁成、霍书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及吴俊兰、霍书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天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07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并由我院委托,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另查,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航,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吴俊兰为原告大哥,霍书莲为二人母亲。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已经与吴俊兰协商,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原告和吴俊兰各分500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由原告分得50000元,吴俊兰分得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吴俊兰、霍书莲3人��伤,应当在除本案外预留另外2人的交强险限额。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以及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其重新进行鉴定。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任县西固城乡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霍书莲子女身份证以及霍书莲子女出具的声明,该份声明称霍书莲在本次事故中虽有受伤但不严重,如有医疗费也自愿承担,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应据责任认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以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陈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航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比例,原告��担30%的责任比例。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霍书莲子女(长子吴俊兰、六子吴俊芳等)出具的声明,声明称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原告和吴俊兰各分500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由原告分得50000元,吴俊兰分得600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8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1400元;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90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00元;4、误工费,误工期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80天,但本院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误工期90天为宜,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共计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90天(包括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由赵俊霞(原告妻子)、吴依霖(原告儿子)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赵俊霞一人护理,赵俊霞、吴依霖月平均工资均为3480元,即赵俊霞护理费为3480元÷30天×90天(住院及出院期间)=10440元,吴依霖护理费为3480元÷30天×28天(住院期间)=3248元,护理费总计10440元+3248元=13688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计算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元;8、鉴定费,共计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6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较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683元-55000元-2000元(鉴定费))×70%=41078.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41078.1元=96078.1元。被告陈航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000元,即2000元×70%=14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俊芳损失96078.1元。二、被告陈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俊芳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吴俊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陈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树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