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玲诉史超、唐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777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史超,唐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刘玲,女,1974年8月2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朱昌镇。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史超,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唐启平,女,1974年3月17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A栋。负责人周奕羊,系公司经理。原告刘玲诉被告史超、唐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超、唐启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史超驾驶贵FQ99**号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路段时,与周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乘坐人员刘玲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史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四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在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35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1055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003.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超、唐启平未到庭,在答辩期提交的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和项目由法院审核。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500的医疗费,应该给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史超驾驶贵FQ99**号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路段时,与周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乘坐人员刘玲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被告史超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5年4月22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玲达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另,贵FQ99**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启平;被告史超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史超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史超在行驶途中造成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史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史超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史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但原告起诉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831.3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共9234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金额为60天×30元/天=18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金额为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金额为13天×30元/天=39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13天,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残,不仅身体受到损害,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故本院酌情判决赔偿5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60689元,该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人民币60689元;二、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史超负担679元,由原告刘玲负担17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