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俊春与李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春,李委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王俊春。被告:李委平。原告王俊春为与被告李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委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俊春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委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委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王俊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委平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委平分两次向原告王俊春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委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李委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委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俊春借倒(注:应为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借款人李委平,2010.10月8号。”同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俊春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李委平,2010年10月13号。”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委平向原告王俊春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虽未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