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黄聪与周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周玉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8号原告黄聪。委托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方。原告黄聪诉被告周玉方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聪的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聪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玉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桑塔纳小轿车一辆,价款为18000元,原告先行给付车款17000元,余款根据协议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并给付,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车辆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等手续,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又支付车辆停放保管费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000元,车辆停放保管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玉方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玉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车款18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7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瑕疵保证期为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并且保证他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要求。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所有权人并非被告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能返还车款,导致原告又支付车辆停放保管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招商银行明细清单,车辆场租费发票各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笔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现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告并非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无法办理过户,原告也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保管费用5000元,因该笔费用并非是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聪与被告周玉方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周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7000元。三、驳回原告黄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