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三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左来与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来,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364号原告左来。被告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188号信达广场群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瀛,该公司员工。原告左来与被告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来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到被告处购买佛朗尼·齐拉皮衣四件,回家后发现皮衣标签有遮挡,撕开遮挡后发现此标签对应的皮衣,按照《纺织品强制安全执行标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应当再销售。商家以次充好的行为使原告上当受骗,故于2014年12月14日找到被告要求退货,并按照相关法律给予原告三倍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3840元,两倍赔偿47680元,共计7652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皮衣及标签,证明被告所售的皮衣,在吊牌上的安全类别存在遮挡,对于产地为意大利我也提出质疑,所以我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2、海信广场零售商品凭证四份,证明在原告方购买了同样款式的四件皮衣,每件价格是5960元,共计是23840元。被告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产品经过检验是合格产品,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与案外人苏州双鸿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联销合同、案外人上海群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上海群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苏州双鸿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经营佛朗尼·齐拉品牌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是合法的销售主体,有权经营涉诉的商品;2、检验报告两份、鉴定报告两份,2010年5月26日的鉴定是依据老的规定作出的,2013年11月7日的鉴定是依据新的规定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均是合格的。证明涉诉产品按照行业标准及时更新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均为合格产品;3、FrognieZila皮装生产计划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本案涉诉商品通过合法途径进口的,原产国是意大利;4、案外人上海群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础分会出具的咨询函及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础分会秘书处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有关GB18401-2010问题的回复,证明因国家标准变更,以粘贴手段覆盖年代号的行为是可行的;5、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GB18401-2003(作废)。证明国家标准确实发生了变更,新标准取代了旧标准,GB18401-2003标准已经作废;6、上海群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送货单,证明原告购买皮衣是该公司在意大利进口的,于2014年底在被告处销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吊牌确实存在遮挡,但是我们这个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这四件皮衣是我们商场销售的,对销售价格共计是23840元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报告的结果和对出具报告单位的权威性有质疑,认可鉴定报告鉴定的样品是本案涉诉皮衣;对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报关单上的绵羊皮就是涉案的商品,所以坚持认为皮衣原产地不是意大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如果采用2010标准,应直接制作2010标准的吊牌,不应该在2003标准的基础上遮盖2010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佛朗尼·齐拉专柜购买男士皮装四件(同款,48号、50号各两件),单价为5960元,总价为23840元。原告提交的皮衣吊牌载明,品名:皮装,款号:FA1062,色号:咖色,等级:合格品,产地:意大利,面料成分:羊皮革,大身里料:羊羔毛皮,袖里成分:54.8%聚酯纤维、45.2%粘纤,领相拼:水貂毛皮,执行标准:QB/T1615-2006。吊牌处粘贴覆盖内容为“安全类别:GB18401-2010C类”,揭下粘贴后,吊牌原打印内容为“安全类别:GB18401-2003C类”。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四件皮衣是原告在被告佛朗尼·齐拉专柜购买。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苏州双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联合销售合同载明,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销售案外人苏州双鸿服饰有限公司佛朗尼·齐拉品牌商品,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上海群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上海群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苏州双鸿服饰有限公司为“FrognieZila”(佛朗尼·齐拉)品牌及其服饰系列产品在天津海信广场的代理,负责销售管理等事宜。另查,2010年5月28日,被告委托上海市皮革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销售的皮装进行检验,该站出具编号为NO.10705216号鉴定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FrognieZila”毛皮(块),鉴定项目为面料材质,型号规格和/或等级为FA1062、FA1063、FA1070、FA1071,鉴定结果为:经过鉴定送检样品的面料材质为羊羔毛皮。该站还于同日出具编号为NO.10705218号鉴定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FrognieZila”毛领,鉴定项目为面料材质,鉴定方法为目测,任务来源为自送样,型号规格和/或等级为FA1060/FA1061/FA1062/FA1063/FA1065/FA1066/FA1067/FA1075,鉴定结果为经过鉴定送检样品的面料材质为水貂毛皮。2010年5月28日,被告委托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销售的皮装进行检验,该中心出具编号为BT10000105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面料,样品信息为1种咖啡色机织物,声明款号为FA1062,判定依据为GB1804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直接接触皮肤类),纤维含量为聚酯纤维54.5%、粘纤为45.2%。PH值、甲醛含量的单项判定均符合相关检测方法标准。2013年11月12日,被告委托上海恒仓质量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的皮装进行检验,该公司出具编号为2013FZ0006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面料,样品信息为1种咖啡色机织物,声明款号为FA1062,判定依据为GB1804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纤维含量为聚酯纤维54.5%、粘纤为45.2%,PH值、甲醛含量、异味、耐水色牢度、耐酸汗渍色牢度、耐碱汗渍色牢度、耐干摩擦色牢度、耐湿摩擦色牢度、耐洗色牢度、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24种)的单项判定均符合相关检测方法标准。再查,被告提交案外人上海群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础分会出具的咨询函,咨询内容为标签上采取粘贴更正的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准标准分会秘书处出具的有关GB18404-2010问题的答复载明: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于8月1日正式实施,企业由于库存量的原因,在产品质量达到新标准GB18401-2010要求的前提下,采用粘贴等手段将GB18401-2003中的年代号“2003”覆盖的方法是可行的。又查,被告提交的FrognieZila皮装生产计划单载明,品牌名称为FrognieZila(佛朗尼·齐拉),款号为FA1062,款式为皮装,颜色为咖色,下单数量为48件,工艺、辅料要求为水貂领+羊羔毛内胆。被告提交的上海群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天津特卖,日期为2014-11-15,商品代码为FA1062,颜色为咖色,48号为3件,50号为7件。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收货单位为苏州双鸿服饰进口有限公司,商品名称绵羊皮装上衣,数量48件,原产国为意大利。被告还提交了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为苏州双鸿服饰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绵羊皮装上衣,数量48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以便于消费者对所购买的产品有充分的了解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本案中,被告提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商品经过检验是合同产品,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的抗辩主张。依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诉商品是经过国家权威机关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原产地与商品吊牌印制产品一致,在涉诉商品标签粘贴的行为亦符合国家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然认为其从被告处所购买商品的吊牌存在粘贴情形且商品原产地非吊牌印制的产地,被告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反驳被告的证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左来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