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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与汤广玲、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汤广玲,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负责人:裴庆,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广玲被告:陈强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以下简称鑫星信用社)与被告汤广玲、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广玲、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星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汤广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广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14.08%。贷款逾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陈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汤广玲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汤广玲借款后,到期未有偿还,经多次催要无着。现诉讼要求被告汤广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元及利息,被告陈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鑫星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汤广玲、陈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汤广玲经陈强担保,于2011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汤广玲、陈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鑫翔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汤广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汤广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14.08%。如借款人到期未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陈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汤广玲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汤广玲向原告鑫星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汤广玲理应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关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汤广玲承担,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强自愿为汤广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有借款保证合同,故被告陈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广玲偿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鑫星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1年6月24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汤广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鑫星信用社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强对汤广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向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