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杜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杜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陆乂瑜,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福伟。(未出庭)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杜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陆乂瑜、杜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54976元给被告,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还款期限分期为24个月,每月还款(本息)2602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按照约定扣除被告应该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后,将剩余的39200元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一次性打款给被告。但是,被告还了七期款项(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后,拒绝继续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无结果。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41.3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标准给付自2014年4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每月260.267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为案外人扣除相应的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后,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2、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需要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的事实;4、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代为交付的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确认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后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杜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4976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月还款本息2602.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第二条、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被告名下6222…641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东丽华明支行账号中。第三条、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咨询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被告账户划扣的款项,被告在此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如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不进行顺延。第六条、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第七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有义务在下列信息变更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给原告(包含但不限于):被告本人、被告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若因被告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第九条、(1)本协议自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两案外人的咨询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被告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终止。(4)如果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嘉利中心。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一条释义:咨询费系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被告支付给该案外人的报酬。服务费系因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原告推荐并在被告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被告支付给该案外人的报酬。管理费为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账户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而支付的报酬。第五条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标准及支付方式:1、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按照被告借款本金的0.624%标准向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990元;按照借款本金的0.936%标准向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986元。2、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按照被告借款本金的2%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行政管理费。3、以上服务费、咨询费、行政管理费由被告授权原告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服务费、咨询费、行政管理费由原告代为支付给两案外人。第十条1.本协议自原告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该支付给两案外人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3.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解决的,则需提交本协议签署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协议签订地为本市南开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6222…4641账户内39200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内容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郭之瑞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将管理费800元、咨询费5990元、服务费8986元,在借款本金当中扣除并支付给了服务方: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将剩余款项39200元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了借款人杜福伟,三方对此确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确认书。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7期借款计18218.69元,自2014年4月始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月偿还本息2602.67元中含每月利息为312元,余款2290.67元系本金;主张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38941.31元系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54976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7期还款中本金部分后的剩余款项,按原告主张的每月312元利息标准推算年利率为9.55%。按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65.31元。另查,原告分别为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该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据此表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392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账户时生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该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逾期还款行为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将剩余借款本金返还原告的义务,并负有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义务。综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又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两案外人签订咨询费、服务费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实际交付金额的情况分析,差额部分实际属于上打息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标准适当,依法应予支持,但以自2014年5月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福伟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23165.3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福伟按每月312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郭之瑞自2014年4月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福伟按每月260.27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7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刘海萍人民陪审员 王 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字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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