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铁岭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代理检察员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张某某在铁岭县腰堡镇下甸子村南山上挖树,以不给钱不让拉树相要挟,多次向张某某索要钱财。后张某某分两次给陈某某共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王某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张某某在铁岭县腰堡镇下甸子村南山上挖树,以不给钱不让拉树相要挟,多次向张某某索要钱财。后张某某分两次给陈某某共6000元。案发后陈某某家属积极退还张某某全部钱款,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以不给钱不让拉树相要挟,分两次向张某某索要钱款6000元。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通过王某某联系在腰堡镇下甸子村南山上买的树,陈某某以不给钱就不让拉树为由对其进行要挟,其分两次被陈某某敲诈6000元钱。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张某某联系买树一事,后听张某某说他给陈某某6000元钱,说不给这钱陈某某就不让张某某拉树。4、证人王某(系张某某姑爷)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下午4点多钟,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在其处取走5000元钱,是其岳父张某某告诉自己给陈某某这钱的,不清楚是什么钱。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4点多钟,在下甸子村的南山,陈某某给其1500元钱,是挖树人给其的压地补偿费。6、证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兄弟)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在下甸子村南山上,其看见张某某姑爷王某给陈某某一摞钱,不清楚给的什么钱。7、证人邱某某、王某甲证言,证��2013年11月5日下午,二人到下甸子村南山看树,看见陈某某母亲也在看树。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张某某因在腰堡镇下甸子村南山拉树时压了其家的地,张某某给付其1500元的赔偿费。9、证人周某某、蒋某证言及下甸子村情况证实,证实二人于2013年11月份到下甸子村南山上看树,因当时有人来挖树,挖完树就有树坑,村里安排二人上山看挖树的人是否将坑填上,没填上的告诉村里,他们安排人来填土。10、铁岭县腰堡镇下甸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陈某某个人工作证明,证实陈某某被腰堡镇林业站雇佣多年,其系分管下甸子林区的护林员,负责下甸子林区的管护工作及其职责情况。11、铁岭县腰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腰堡镇林业站的性质及职责情况。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某某报案,铁岭县公安局民��将犯罪嫌疑人依法传唤到案。13、被告人陈某某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平时表现良好。1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将敲诈勒索被害人的6000元钱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铁岭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且无前科劣迹,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初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