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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存海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存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存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存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存海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存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存海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锋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