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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怒中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泸水县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泸水县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泸水县上江镇新建村南坝河组。法定代表人:赵夏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汉族,1977年8月6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水县六库镇向阳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尹军,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爱忠,系六库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泸水县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与被告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佳民、张利与被告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也认可了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供应的混泥土数量和价款每月均进行了对帐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134515.5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材料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才支付2000000.00元,余款3134515.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134515.5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269550.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利通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依据《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并非原告,更谈不上违约,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便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两个月内支付,但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使用原告的砼,一直在支付款项,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需质检验收合格才支付全部款项,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3134515.50及违约金269550.02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泸水分公司清算的决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第二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第三组,泸水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九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的欠款总金额。第四组,混泥土发货单6份,拟证明被告的收货员是欧秀兰。第五组,利通房地产——函谷酒店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筑成公司与泸水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认为原告诉讼地位不适格。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014年8月15日的对账单还盖有云南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什么注销了还盖了章?2.对账人欧秀兰是一个自然人,不能代表公司;3.印戳不是公司的印章,是电脑套章,但被告对账单载明的欠款事实、金额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司未授权欧秀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违约,不认可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245万元,但说明其中的45万元已在对账单中扣除,故起诉时只扣减20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后,权利义务由筑城公司承继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显示的欠款问题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是原告自行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考虑。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筑城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2013年11月5日,工商局向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准予其提交的申请,对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注销登记。但在2014年6月15日,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依然以其名义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泥土的单价、原材料及成品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中五.2约定,结算方式:每月25号-30号对单,在次月10号之前付清所对单的砼款的80%,剩下的砼款在工程完工停料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中五.3约定:利通公司可选择现金、直接汇款、转账、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货款,每次付款时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需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合同中六.8约定:利通公司逾期支付本合同款项的,每日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0月1日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原有生产、经营活动从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后转入新公司---即原告筑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混泥土数量和价款每月均进行了对帐签字确认,至2015年2月2日,被告累计欠款5134515.50元。被告已支付欠款245万元,但其中的45万元已分别在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10日的对账单“本期付款金额”栏中扣除,故实际欠款金额为3134515.50元。2014年8月15日的对账单中盖有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其他的对账单均盖的是筑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利通公司的收货人、对账人为欧秀兰,2014年12月9日的对账单中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军的签名,最后一张对账单中盖有被告利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这枚章的真伪提出了异议,口头要求鉴定,但对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认可。原告筑城公司表示对账单中被告利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被告的人员加盖的,原告不知其真伪。另外,原告筑城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对账单显示,供应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7日,累计欠款金额为278196.00元。因被告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泸水支公司目前已注销,在其注销之后还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对账确实不当,但这属形式上的瑕疵,后期对账一直由筑城公司进行,被告也没提出异议,而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材料证明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权利义务也由其承继,故本院认为原告筑城公司主体适格。欧秀兰从收货到对账,最终的对账结果被告是认可的,故本院认可欧秀兰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有效。被告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异议,虽口头要求鉴定,但未正式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对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被告是认可的,故本院认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被告累计欠款3134515.50元属实,理应偿还。按期支付欠款金额80%及需出具税务发票均不构成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履行及时付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违约金。从原告筑城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看,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存在累计欠款278196.00元,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有合作,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从2014年4月起计算的违约金269550.0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利通公司偿付原告筑城公司材料款3134515.50元及违约金269550.02元,共计3404065.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033.00元,由被告利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覃 华审 判 员  陈中朝代理审判员  和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皛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