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太忠与被告马海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忠,马海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周太忠,男。被告马海杰,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太忠与被告马海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杰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太忠诉称,2014年5月7日15时许,原告周太忠驾驶豫RML3**号小型轿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吴庄西150米处时,与被告马海杰驾驶的豫R98B**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员周太忠及乘车人王全喜、刘发广等人受伤。经事故大队认定,周太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另查,被告马海杰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周太忠医疗费8136.9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9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周太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许,周太忠驾驶豫RML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有王全喜、刘发广)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南邓路吴庄西15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南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马海杰驾驶的豫R98B**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有周太忠)发生碰撞,造成周太忠、王全喜、刘发广、王喜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太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周太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太忠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杰、王喜辉、王全喜、刘发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太忠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额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肩关节软组织挫伤;4.右手背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大腿内收肌挫伤”,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136.9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周太忠出院医嘱:“1.低脂饮食;2.加强锻炼;3.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周太忠系城镇居民。被告马海杰驾驶的豫R98B**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太忠驾驶机动车(载有王全喜、刘发广)与被告马海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周太忠、王全喜、刘发广、王喜辉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太忠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杰、王喜辉、王全喜、刘发广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海杰驾驶的豫R98B**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周太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周太忠在本次事故中周太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周太忠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周太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36.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周太忠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周太忠系城镇居民,住院16天,因原告周太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原告周太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6天=981.83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周太忠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周太忠住院16天,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6天,即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6天,即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6天,即20元/天×16天=3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周太忠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周太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391.76元。原告周太忠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太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11391.7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周太忠支付。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周太忠、王全喜、刘发广受伤,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发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4283.40元,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全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4040.16元,原告周太忠、王全喜、刘发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并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太忠损失11391.76元。因原告周太忠的损失已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马海杰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周太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周太忠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太忠赔偿金11391.76元。二、驳回原告周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周太忠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来明锁审判员 仵嫄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