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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聂志强与魏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强,魏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59号原告:聂志强,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魏炯,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志强诉被告魏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强、被告魏炯、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志强诉称:2015年2月8日,魏应彬驾驶魏炯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行驶至合肥市某路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交警队认定魏应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现要求魏炯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36913.1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魏炯辩称,聂志强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76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聂志强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同意��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聂志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魏应彬驾驶魏炯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行驶至合肥市某路时,与行人聂志强发生刮撞,导致聂志强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开放性左侧耳背部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胸部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中重度擦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魏应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聂志强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6944.76元,门诊治疗费1931.24元,医疗费合计为18876元,其中魏炯支付8876元,聂志强支付10000元,医生建议休息60天。2015年4月7日,聂志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魏炯赔偿医疗费1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3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47.10元(101.57元/天×30天)、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800元,合计为36913.1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魏应彬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聂志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可以确认聂志强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76元(其中聂志强支付10000元,魏炯支付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3047.10元(101.57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为35983.10元。因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25547.10元;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60元。此外,对魏炯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8876元,魏炯应另案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权利。对聂志强主张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应承担,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聂志强支付理赔款二万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一角整(¥25547.1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聂志强支付理赔款一千五百六十元整(¥1560元);以上一、二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聂志强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减半收取)��由魏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跃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