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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强因与沈阳华润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强,沈阳华润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润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号。法定代表人:穆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润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将其开除,违法将劳动合同日期做了改动,造成合同期限届满的假象,导致其被蒙蔽,直至2013年11月25日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赵强原系沈阳华润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7月26日,该公司以违纪为由与赵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赵强在社保部门领取了失业期间的保险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赵强于2001年7月即与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其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原企业或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直至2013年1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赵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赵强提出“其不懂法、单位弄虚作假,其在复印材料时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等申请再审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