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顺鸿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金戴玛贸易有限公司、戴建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戴玛贸易有限公司,戴建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浙江顺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桥镇。法定代表人:陈仁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金戴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澄湾村。法定代表人:戴建灿。被告:戴建灿。原告浙江顺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金戴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戴玛公司)、戴建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国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戴玛公司之间有坯布买卖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被告积欠原告货款287,068.8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7,068.8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为:被告戴建灿曾表示与被告金戴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也要求被告戴建灿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戴玛公司向原告购货,被告戴建灿自愿对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2、购货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金额的事实;证据4、入账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二份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5)。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询问,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为:证据1为被告戴建灿代表被告金戴玛公司向原告购货时出具,系被告戴建灿在2014年4月底到原告处洽谈生意时提供给原告,其中的文字皆由被告戴建灿书写,抬头处的绍兴南光纺织有限公司改为浙江顺鸿纺织有限公司系被告戴建灿改动,绍兴南光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顺鸿纺织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均系新中天控股集团下属企业;证据2系被告金戴玛公司向原告购货的全部凭证。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虽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戴建灿在洽谈业务时交给原告,其中文字包括改动部分均由被告戴建灿书写,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印证其中的字迹系被告戴建灿的书写笔迹,且该证据系以被告金戴玛公司名义出具的单位证明,并非以被告戴建灿个人名义出具,且抬头处也存在改动的情形,故原告上述主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该证据与证据3相结合,可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3在数量、金额等内容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付款记录,且加盖了银行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金戴玛公司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金戴玛公司供应坯布,被告金戴玛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购货欠条二份。其中一份购货欠条载明被告金戴玛公司向原告购买坯布69,275米,货款为221,68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另一份购货欠条载明被告金戴玛公司向原告购买坯布82,934米,货款为265,388.8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两份购货欠条项下货款合计为487,068.80元。原告也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金戴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287,068.8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戴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金戴玛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虽主张被告戴建灿应对被告金戴玛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戴建灿已作出对被告金戴玛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建灿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戴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顺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7,068.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顺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县金戴玛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626元,由被告绍兴县金戴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