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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文连与高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连,高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772号原告:于文连,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高玉锋,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晨,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连诉被告高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连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高玉锋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高玉锋驾驶鲁G×××××号北京低速自卸货车与原告于文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文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766.28元、护理费13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假肢费405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80元、价格鉴证费50元、施救费500元、复印费48元、邮寄费100元,共计226333.08元。被告高玉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号北京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2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鲁G×××××号北京低速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玉锋驾驶鲁G×××××号北京低速自卸货车在沂南县汶河湿地公园远里村桥头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汶河湿地公园远里村桥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文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文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高玉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文连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文连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49739.28元,病案复印费48元。2015年3月9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远端毁损伤截肢,左足第一趾骨折,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原告于文连支出鉴定费1060元。2014年12月22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假肢矫形科出具安装假肢费用证明,原告安装国产组件式小腿假肢,价格为14485元,使用年限为3-5年,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10%。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评估为28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邮寄费100元。被告高玉锋所有的鲁G×××××号北京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玉锋垫付医疗费2219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假肢费用证明、施救费单据、车损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文连因本次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G×××××号北京低速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交强险之外部分由被告高玉锋负责赔偿。原告伤情需要安装假肢,结合其年龄应当支持安装1次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于文连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9739.28元、护理费13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假肢费14485元、假肢维护费5794元(14485元×10%×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48元、车损280元、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0362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家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文连120280元;二、被告高玉锋赔偿原告于文连83347.08元(含已支付22194元);三、驳回原告于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高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怀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