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青敏与陈盛、林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敏,陈盛,林瑶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4号原告:周青敏。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盛。被告:林瑶瑶。原告周青敏与被告陈盛、林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敏及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林瑶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敏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林瑶瑶经原告堂嫂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息随本清。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将款项1100000元转账至陈某账户,300000元转账至陈盛姨母郑秀芝账户。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200000元,收回原借条,再次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载明金额为1200000元借条,口头约定:同年10月中旬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未偿还。二被告虽然于2014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青敏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结婚、协议离婚的事实;4.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5.2014年2月27日银行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6.照片及移动公司客户信息,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林瑶瑶指示向郑秀芝转账款项的事实;7.2014年4月4日银行凭证、2014年8月12日银行凭证和2014年8月25日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的事实。原告周青敏向本院申请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陈某出庭作证时陈述:陈某丈夫与原告是同宗族兄弟,与二被告也是认识的,林瑶瑶是其干女儿,林瑶瑶与陈盛已离婚。陈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依被告林瑶瑶指示将款项1100000元转账至陈某账号,陈某再将上述款项银行转账予林瑶瑶,另外300000元转账至郑秀芝账号。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借款之后,通过林瑶瑶告知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楚,另偿还200000元。后被告林瑶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陈某在场的。陈某平时与林瑶瑶间的经济往来都没有告诉陈盛,大概涉案借款陈盛是不知情。被告陈盛、林瑶瑶未答辩,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盛、林瑶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另行阐述;陈某证人证言中有关涉及款项支付、林瑶瑶已偿还事宜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瑶瑶、陈盛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2014年2月27日,林瑶瑶通过其移动号码136××××8361向原告发送信息,载明郑秀芝信用社6228580399054244863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证人陈某转账款项1100000元,并向郑秀芝的上述信用社账号转账款项300000元,陈某向被告林瑶瑶转账款项1100000元。2014年4月4日,陈某向原告转账款项42000元。2014年8月12日,林瑶瑶向原告转账款项100000元。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阙烩廷向原告转账款项100000元。后被告林瑶瑶向原告周青敏出具一份《收款凭证》,载明: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项目为借现金,金额为1200000,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另查,原告与被告林瑶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本院认为:《收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林瑶瑶借款1400000元,结合陈某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4-7,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依被告林瑶瑶指示向陈某转账1100000元和郑秀芝转账300000元,且陈某已在此后将款项1100000元支付被告林瑶瑶,被告林瑶瑶自己或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抗辩,故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交付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林瑶瑶偿还42000元是属利息还是本金。原告与被告林瑶瑶对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率3%,140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恰好是42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已偿还本金200000元的六个月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42000元偿还的140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经折算,被告林瑶瑶偿还的利息42000元可冲抵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现原告主张按本金1200000元从借款次日开始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瑶瑶应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盛、林瑶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林瑶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青敏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二、驳回原告周青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2元,由陈盛、林瑶瑶负担18344元,周青敏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9002元,至迟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七日内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