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明红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红,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杜明红,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安民,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原告杜明红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了两种带有“保健功能”的预包装羊肉食品华兴羊肋排、华兴羊腿肉各六袋,共支出购货款660元。该产品宣称“产品能暖中补虚、开胃健身、养肾气、养胆明目、治虚劳、寒冷、五劳七伤;具有降血压、降血脂、延缓衰老的功效”,原告受其误导购买该产品,食用后发现该产品宣称的保健功能和主治功能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有失诚信构成欺诈经营行为,遂通过代理人向西安市工商局举报,工商局经过核实后,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被告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买预包装羊肉的购货款660元并三倍赔偿1980元;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销售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陕西杨凌华兴羊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陕西省靖边县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陕北华兴牌陕北羊腿和陕北羊排各6袋。羊排单价52元,羊腿单价58元,所购羊排和羊腿货款共计660元。该羊排和羊腿的外包装上均印有“据《本草纲目》载:山羊肉,性甘、热,能暖中补虚、开胃健身、养肾气、养胆名目、治虚劳、寒冷,五劳七伤。现代医学研究表明,山羊肉具有降血压、降血脂、延缓衰老的功效……”字样。原告购买后已将羊排和羊腿陆续食用。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安民以被告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构成欺诈经营为由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对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西关购物广场的行政处罚结果: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2、处以罚款并上缴财政。随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12年9月14日购物小票、销售发票、羊肉和羊腿外包装图片、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陕西杨凌华兴羊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陕北华兴牌陕北羊腿和陕北羊排,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和销售发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标签、包装上所载的内容负责,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陕北华兴牌陕北羊腿和陕北羊排的包装标识上印有“据《本草纲目》载:山羊肉,性甘、热,能暖中补虚、开胃健身、养肾气、养胆明目、治虚劳、寒冷,五劳七伤。现代医学研究表明,山羊肉具有降血压、降血脂、延缓衰老的功效……”字样,《本草纲目》属医学药典,在食品外包装上引用医学药典宣传食品的保健、治疗功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具有虚假宣传情形,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货款660元并依法三倍赔偿198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明红购货款660元;二、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明红赔偿金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杜明红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