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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牛春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牛春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李春梅,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牛春民,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梅与被告牛春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被告牛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前来我家楼下,让我出来说个事,我出来后又要求去我家里说,我不让他上楼,他就用拳头打我,将我打晕在地,后经别人把我送到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8000余元。经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处理,西华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拘留7天,罚款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春民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已经公安机关处理。2、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门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各一份,费用清单一组,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中478元门诊费用不包含在医疗费内。被告牛春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牛春民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对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或诉讼,同时被告认可事发当晚原、被告曾在一起的事实,此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清单及王五洲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门诊费用清单,没有相应的正式结算票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五洲证明,不能显示王五洲从事的什么职业、治疗原告李春梅什么病,也没有处方,收款收据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此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除门诊收据、王五洲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牛春民打电话给原告李春梅让其出来,两人在西华县第二实验中学大门口北侧见面,然后被告牛春民拉住原告李春梅不让走,一直用拳头往原告李春梅头上打,后李春梅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春梅为轻微伤。本案经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牛春民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事发次日2015年10月8日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177.01元。事发后,被告牛春民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春梅虽否认殴打原告李春梅,但有西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医院治疗证明,双方均对事发当晚在一起的事实认可,可以认定被告牛春民殴打原告李春梅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告牛春民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遇到纠纷不能冷静,采取合理恰当的方式解决纠纷,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及本次庭审中未能认定其双方纠纷的起因,处罚决定书中未查明原告李春梅在此纠纷中的过错,被告牛春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陈述原告在此纠纷中的过错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此次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损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8天,计款24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8天,计款16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按78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款624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具体职业及收入证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66.82元,住院8天,计款534.56元;上述1-5项合计473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735.57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