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芦英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英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英群,男,汉族。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英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芦英群在禹城市城区后寨子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房某某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芦英群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禹城市开拓路“老丁”电动车维修店将车头更换。当晚19时许,被告人芦英群骑着该电动车行至禹城市玉荷苑小区东小桥时,因发现有警车巡逻,将该电动自行车丢弃。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67元。2、2015年1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芦英群在禹城市市中路交警队家属院一单元楼道口门前盗窃被害人吴某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为防止他人发现,被告人芦英群将该电动自行车部件拆散,并将部分部件组装到其他电动车上。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8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人认为,被告人芦英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达23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芦英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芦英群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房某某、吴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二人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电动自行车的特征、购买时间、被盗时的成色及价值等事实。⑵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韩某的证言,其中张某某、孙某某证实被害人房某某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特征、购买时间、被盗时的成色及价值等事实。韩某证实被害人吴某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电动自行车的特征、购买时间、被盗时的成色及价值等事实。⑶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丁某某一起在禹城市开拓路经营电动自行车维修,2015年1月5日下午18时许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来到其维修店更换车头的事实经过。⑷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芦英群瞪着一辆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来到其经营的“万强电动车维修店”,电车没有钥匙,芦英群说锁芯被人撬了,要求换锁。因其无配件,便介绍芦英群到对过“老丁电动车配件”更换车锁的事实经过。⑸被告人芦英群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其在公安民警押解下辨认盗窃电动自行车现场的经过。并附辨认现场照片5张。⑹董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在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其中被告人芦英群就是2015年1月5日下午18时左右到“老丁电车批发店”更换电动自行车车头的男子。附被辨认对象“12名男子照片及其身份证号码”。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禹城价鉴字(2015)1号证实,二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的鉴证价值,其中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7元,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785元。⑻物证照片6张,其中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照片1张(实物已灭失)、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照片2张(已拆解),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车头照片3张,证实芦英群更换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车头的事实⑼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自被告人芦英群处扣押“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自董某某处扣押“替换下来的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车头”一个。⑽万达车业客户保修卡、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房某某购买踏浪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等。⑾禹城市豪爵摩托车专卖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吴某购买该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及价格。⑿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第21号、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芦英群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被释放的时间。被告人芦英群构成累犯。⒀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0014号证实,被告人芦英群因盗窃他人育苗被处罚的事实。⒁德州市公安局综合智能防范服务平台截图证实,被告人芦英群于2015年1月5日凌晨在后寨子小区盗窃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后的行驶轨迹概况(起点后寨子小区,终点禹城市开拓路)。⒂禹城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芦英群供述称,其于2015年1月5日凌晨在后寨子小区盗窃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后,当晚将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遗弃在禹城市洛北干渠附近。根据其供述公安干警在该地点附近进行了多方走访,未发现捡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或了解情况的人。⒃受案登记表二份证实,被害人房某某、吴某于其电动自行车被盗后报案的事实。⒄被告人芦英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⒅被告人芦英群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凌晨,其在禹城市城区后寨子小区内盗窃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天下午17时许在禹城市开拓路老丁电动车维修店更换车头(与截图相符)。当晚19时许骑着该电动车行至禹城市玉荷苑小区东小桥时,因发现有警车巡逻,将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丢弃。2015年1月6日晚21时许,其在禹城市市中路交警队家属院一单元楼道口门前盗窃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为防止他人发现,将该电动自行车部件拆散,并将部分部件组装到其他电动车上,后被公安机关追回。⒆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禹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受理群众报案,经走访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芦英群。2015年1月7日芦英群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盗窃案件(其中一起为2015年1月6日晚21时在禹城市市中路交警队家属院4号楼一单元楼道口门前盗窃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另一起未查实),系坦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英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芦英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芦英群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英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鹏 来源:百度搜索“”